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5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亚召,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亚召在许昌市向阳路农贸市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毒品两小包(称重0.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交易后即被民警抓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亚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亚召的供述,证人宋某的证言,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出具的对被告人王亚召人身、存放物品处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证人宋某对被告人王亚召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王亚召尿液检查结果呈阳性、证人宋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许昌市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王亚召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被告人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亚召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材料,许昌市公安局出具的从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召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亚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亚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亚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