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348号
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小敏。
委托代理人:郑薇薇、陈领。
被告:施振强。
被告:金静。
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施振强、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薇薇、陈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振强、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施振强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抵押贷款,并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天银信抵借字第201405012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时约定,被告施振强、金静以其所有的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95号601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按照约定向被告施振强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施振强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并按照约定计收罚息。被告金静系被告施振强的妻子,于2010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金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2013年被告施振强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贷款70万元,并以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95号6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23年12月13日,本次抵押为二次抵押。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施振强、金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1+30%)]的标准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支付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95号6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在超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抵押权利价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施振强、金静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保证提供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清单、利息支付清单、他项权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被告施振强、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振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施振强应当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施振强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施振强、金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本案借款系施振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施振强、金静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振强、金静就本案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95号601室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产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故对原告要求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95号6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在超出第一顺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抵押权利价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施振强、金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95号6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在超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抵押权利价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施振强、金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国良
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
人民陪审员 丁琳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周雨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