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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刑初4号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刑初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逢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孙某因为吸毒手中无钱,认为监利县棋盘乡某某村梅某甲的条件较好,想到其家中偷点钱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便以找梅某甲有事为由先到其家中采点,离开时趁人不备将其家中后门虚掩。次日凌晨1时许,孙某从梅某甲家虚掩的后门进入其家中,随后在梅某甲家中小卖部盗窃二条芙蓉王香烟和200元现金,准备上二楼行窃时,被梅某甲家人发现后抓获并报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5)15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辩解: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我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我已全部退赃、退赔,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孙某因为吸毒手中无钱,认为监利县棋盘乡某某村梅某甲的条件较好,想到其家中偷点钱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便以找梅某甲有事为由先到其家中采点,离开时趁人不备将其家中后门虚掩。次日凌晨1时许,孙某从梅某甲家虚掩的后门进入其家中,随后在梅某甲家中小卖部盗窃二条芙蓉王香烟和200元现金,准备上二楼行窃时,被梅某甲家人抓获,并报警。另查明,被告人孙某被抓获时,未查找到其所盗窃的二条芙蓉王香烟和200元现金。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某退赔了被害人梅某甲的二条芙蓉王香烟和2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梅某甲的陈述;证人梅某乙、段某甲、段某乙、汪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梅某甲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因吸毒而盗窃,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能主动全部退赃、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解与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应予以调整,但调整后的刑期仍在该量刑建议的刑期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邦林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