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36号原告常州市纺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蒋公岸工业区2268号。法定代表人汤留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根明,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继芳,系公司员工。被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海塘村。法定代表人秦连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姚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纺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成公司)与被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2月9日、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根明、陈继芳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姚波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时间6个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纺成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加工印花布,代号为ECP1210240001的印花布成品为3258.2米,其中一等品只有820.8米而次等品有2437.4米,按国标比例一等品应在3%-5%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弥补这次等品的数量差,未果。无奈,原告只能自己补上坯布并要求其尽快加工出这数量差。2012年11月21日,原告电汇给被告10000元印花加工费让其送货,结果到现在都还没有收到此货,印花多余的加工费也未退,此印花加工的增值税发票也没有开具。2014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工厂做了一批22个代号的印花加工,印花布总进坯布73379.3米,成品一等品只有60727.3米,比例的反差超过国家标准甚多,一等成品率只有83%,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坯布的多占比例数7%为5314.11米,即5314.11*2.9元/米为15411元。此22个代号的印花加工费一共付款301853元,其中已付现金95790元为原告代购一小部分坯布92800元,支付坯布运费1500元,支付送成品的服装单位运费920元,这部分未计入税票额内,余款570元是补前单染黑色面料的运费不计入本单。制网费40套*380元/套即15200元,总应付印花加工费99964.77元和补做数印花加工费3267.62元,应退多余款87630.6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退印花加工费余款87630.61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补做代号为ECP1210240001未曾收到的印花布2135.7米计14949.9元;
三、代号为ECP1210240001被告按国标一等品5%以上比例的标准赔偿此等品的损失2274.49米。按成本价计算,坯布2.9元/米,印花加工1.53元/米,合计价为10076元;
四、2014年10月份共22个代号的成品一等品加工的印花布只占坯布比例的83%,判令赔偿按10%以上的多占比例实际损失坯布15411元;
五、以上损失合计金额为128067.51元。判令被告应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15%计算利息,计15752.3元(2012年11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
六、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飞越公司辩称,1、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有加工业务往来属实,由被告为原告坯布印花加工,原告应付被告加工费99964.77元,原告已付清,被告也已向原告按支付的加工费金额开具了相应加工费增值税发票,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已结清,无任何其他纠纷,原告请求被告退回多余的加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仅只有加工业务往来,加工的坯布由原告提供,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坯布款,不存在多收原告款项的事实。3、被告为原告坯布印花加工后,由原告自行到被告工厂提货。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印花布2135.7米,由原告指派的驾驶员国海到被告工厂提货,被告为原告加工好的其他印花布也是原告指派驾驶员到被告工厂提货。驾驶员提货后有无与原告办理交接,那是原告与雇请的驾驶员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补做该批次坯布,无事实依据。4、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加工合同,对加工的成品等级并未约定。被告按照本着对客人负责的态度,对一等品印花布收取加工费,对一等品以外等级的印花布均不收取加工费,对此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现要求被告对此等品的损失进行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与被告的加工业务发生于2012年10月份前后,原告收到被告加工的印花布后,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及数量异议,更未提出过一等品率的比例。从常理上说,如果被告当初加工真的如原告诉状中所述存在诸多问题,肯定会早已向被告提出。原告却违反常规,在业务发生后将近二年,才向被告提出当初业务存在问题,不具有可信性。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传真件1份、告知书1份、快递回执复印件1份、中国移动网上营业厅彩信查询单1份、短信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曾向被告提出异议的事实。被告认为传真件的收件人是陈经理不是给被告的,对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告知书,被告没有收到过,发出时间也有违常理;移动查询单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有信息之间的往来,对关联性有异议;快递回执商看不清寄件人、收件人名字;对短信打印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之后很长一段时间没有收到原告对加工坯布提出的其他任何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绍兴县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发出的函件1份、俞建英发出的手写件传真件1份、印花布样品单5页,证明被告印的布有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对手写件传真件关联性有异议;对函件关联性有异议,时间顺序不合理;印花样品单没有双方经办人员签字,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细码单复印件22份、陈建荣出具的清单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的数量明细。被告认为可以提供留底原件即证据10供法庭核实。对细码单本院将结合证据10予以认定,清单内未有陈建荣签名,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账户明细查询单打印件1份、电汇凭证2份、农行存款回单1份、陈建荣出具的手写件传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明细。
被告对收到原告两次汇款没有异议,原告与陈建荣之间的汇款与被告无关。被告对电汇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农行存款回单盖有银行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账户明细查询单打印件未加盖银行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手写件的传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5、微信记录打印件1组,证明被告叫了司机国海送货,但是接收公司并未收到货物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不清楚,这是原告与驾驶员国海之间的事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陈建荣出具的被告公司银行账户传真件1份,证明陈建荣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的事实。被告对银行帐号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陈建荣的所有行为都是代表被告的,陈建荣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事情被告不加干涉也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该传真件系案外人陈建荣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细码单1份、陈建荣出具的手写复印件1份、转账记录1份,证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后6个花型的8万余元的事实。
被告认为原告与陈建荣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被告无关。细码单本院将结合证据10一并认证。证据8、原告与被告公司另一业务员陈健的录音打印件1份、微信通话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次品率当时约定是在5%以内的事实。被告认为录音打印件只能证明陈建荣与原告间的加工业务初步沟通,此录音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9、2012年12月30日开具的票号03390966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99964.77元的加工费发票。原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细码单25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加工,被告收取加工费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细码单没有收到过。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7中的细码单记载加工数量、品名、等级、收货人等均与被告提供细码单原件一致,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细码单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对阮国海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涉案的布匹已经送到了原告方的业务单位。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确认,阮国海陈述其于2012年11月21日送过一批2135.7米的布至绍兴城南坡塘,并根据签收单据领取运费。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至10月间,原、被告存在加工关系,由被告飞越公司收取原告坯布,提供印染加工,加工完成后由被告雇佣司机阮国海送货至原告指定的收货处。2012年12月30日,被告开具给原告增值税发票一份,载明加工印花坯布65405.5米,金额为99964.77元。现原告认为多支付被告加工款等问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明确,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在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提出多付被告加工费,要求被告退还的诉请,被告对已收取原告99964.77元加工款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电汇凭证亦可证实已支付被告加工款,现原告认为其银行转账给案外人陈建荣的款项系属于支付被告的加工款,被告应于返还多余部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陈建荣的具体金额,且其在庭审中陈述支付陈建荣的费用还包含织网费、代购坯布费等,但是织网、代购坯布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未收到代号为ECP1210240001的印花布2135.7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根据案外人阮国海的陈述,其已于2012年11月21日将该批印花布送至目的地,并不存在丢失情况,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交付坯布后,已按约定履行加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加工的成品一等品比例未达标,要求按照国际及行业标准赔偿相应损失,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纺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6元,由原告常州市纺成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跃
审 判 员 裘彬彬
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