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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962号

周玉梅与江锡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玉梅,江锡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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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962号

原告:周玉梅,女,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代理人:苏世康,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烨锋,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江锡勇,男,汉族,1990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

原告周玉梅诉被告江锡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世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梅诉称:2015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丰田牌TV725XXXXXXL,机动车登记编号粤SXXX**,发动机型号为CXXXXXX及宝马牌BMW7200AD(BMW3201),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SXXX**,发动机型号为N46B20CB的二手车辆两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00元。双方约定在原告将上述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及其指定人员名下后,被告须立即支付上述全部购车款项。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其中165000元,但对于剩余的105000元却以各种理由推迟付款时间。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了欠款事实,但仍拒不支付相关款项。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避而不见,据不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被告江锡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5年8月,被告向其购买三辆二手车,原告从原车辆所有人处购买车辆,再转卖给被告,其中一辆车被告已付清款项,另外一辆宝马车[型号为BMW7200AD(BMW3201)、车架号为LBVVA9601XXXXXXX、发动机号为B32XXXXXXX]和一辆丰田车(型号为TV725XXXXXXL、车架号为LFM8EA4XXXXXXX、发动机号为CXXXXXX),被告仅在2015年8月15日支付了部分款项,而车辆已经交付,且宝马车已在2015年8月18日过户至被告名下,丰田车在2015年8月28日过户至被告指定的人即揭继祥名下。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江锡勇,男,身份证号44XXXXXXXXXXXXXXXX,住址:广东省德庆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XXX号,因购买丰田牌TV725XXXXXXl,粤SXXX**,发动机CXXXXXX,总价壹拾柒万元整,已付壹拾万元整,未付柒万元整,宝马总价壹拾万整,已付陆万伍仟元整,未付叁万伍仟元,合计总未付金额:105000.00,大写:壹拾万零��仟。”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予以确认,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予以确认。原告因被告尚有购车款105000元至今未付,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962-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冻结、查封了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购车款1050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并确认的《借条》为凭,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付清了《借条》所涉款项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案涉两辆车辆均已分别在2015年8月18日和2015年8月28日过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10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购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以购车款1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锡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玉梅支付购车余款1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1045,合计2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锡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蔼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