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胡纪峰,男,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广林,男,1973年6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负责人姜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爱国,男,1974年10月26日生。
原告胡纪峰诉被告方广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被告胡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方广林、被告胡爱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19时50分,被告方广林驾驶被告陈婉连的车牌号为浙A×××××小型客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与广武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胡爱国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相撞,致乘坐豫A×××××小型客车的原告受伤。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广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爱国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21.46元、误工费15031.44元、护理费1903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3340元、残疾赔偿金3954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3.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65178.3元。
被告方广林辩称,浙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保险公司承保了浙A×××××轿车,应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原告损失应当依法据实认定,按照保险合同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是事故造成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胡爱国辩称,愿意按照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胡爱国垫付,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9时50分,被告方广林驾驶陈婉连的车牌号为浙A×××××小型客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与广武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胡爱国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乘坐豫A×××××小型客车的原告及赵玉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5年4月23日作出第4101824201501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广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爱国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情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右侧上颌窦壁、眶壁、颧弓多发骨折、右眼睑挫裂伤、颌面外伤。2015年4月18日转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5日,其伤情被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眶壁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颌面外伤、右侧牙齿缺失两颗。原告在荥阳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2878.96元,在郑州市第二人民花费医疗费49696.5元,2015年10月30日在黄河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1946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64521.46元均由被告胡爱国支付。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意见不一,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方广林、胡爱国、保险公司及浙A×××××小型客车车主陈婉连、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撤回了对陈婉连、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7日,该所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眼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方广林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车主为陈婉连,被告方广林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陈婉连为AN126H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父亲胡某1935年7月2日生,母亲杜某1935年5月15日生,原告兄弟姊妹六人。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事故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各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肇事的浙A×××××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方广林借用车期间肇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方广林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胡爱国赔偿百分之三十。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64521.46元、鉴定费16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3800元、营养费依据每天20元的标准,依据营养期90天的鉴定意见计算为1800元。依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和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的意见计算,护理费为7020.5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请求依其伤残等级,依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39547.6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120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请求被告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赔偿误工费15031.44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已80岁,原告请求赔偿五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53.3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452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020.5元、误工费15031.44元、残疾赔偿金3954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3.3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48374.36元。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及另一乘车人赵玉民受伤,二人均提起诉讼。因本院认定的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121.46元,(2015)荥民初字第1420号案认定的赵玉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94.68元,超出肇事车浙A×××××小型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应当按照二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原告医疗费用70121.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273.35元(10000×70121.46÷(70121.46+5494.68)]。剩余的60848.11元,因被告方广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2593.68元,被告胡爱国承30%的责任,赔偿原告18254.43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665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方广林赔偿1120元,胡爱国赔偿480元。被告胡爱国共应赔偿原告18734.43元,因被告胡爱国已为原告垫付64521.46元,超出的45787.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胡爱国。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纪峰各项损失共计八万二千七百三十二元九角;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胡爱国四万五千七百八十七元零三分;
三、被告方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纪峰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元;
四、驳回原告胡纪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零四元,被告方广林负担二千五百二十二元八角,被告胡爱国负担一千零八十一元二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淑萍
人民陪审员 刘红涛人民
审判员 许鸿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 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