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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482号

黄丽娜与林莉、陈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丽娜,林莉,陈清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黄丽娜,女,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东南、杨伟良,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莉,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清英,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陈航,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黄丽娜与被告林莉、陈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圣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娜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南、杨伟良、被告陈清英的委托代理人陈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黄丽娜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林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被告林莉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3%。被告林莉向原告支付前5个月的利息后,就不再偿还原告任何款项,且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林莉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莉就还款期限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并由被告林莉出具其签名确认的《还款计划及担保书》交原告收执,被告林莉承诺:2015年2月10日前付30万元;2015年3月底前付20万元;2015年12月底前付50万元。被告陈清英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字确认。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林莉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陈清英对被告林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莉未作答辩。

被告陈清英辩称,一、在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及担保书》中,重新达成协议没有要求支付利息,因此我方认为无需支付利息,仅应当承担偿还100万元的担保责任;

二、我方并不是自愿担保,是原告限制了被告林莉的人身自由,被告陈清英才答应提供担保;

三、被告林莉支付的前五个月均是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法律仅保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林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并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月利率3%。2015年2月8日,被告林莉在《还款计划及担保书》上签字捺印,该份《还款计划及担保书》载明:“一、林莉于2013年11月27日向黄丽娜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月利率3%,具体以实际借据为准。

二、经过协商借款人林莉承诺还款时间为:1.2015年02月10日前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2.2015年03月底前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3.2015年12月底前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被告陈清英作为担保人在该份《还款计划及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嗣后被告林莉未偿还本金,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林莉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15万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1%;2015年6月2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85%。以上事实有原告黄丽娜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林莉于2013年11月27日向黄丽娜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还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林莉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被告陈清英辩称诉争《还款计划及担保书》中的还款计划未载明利息支付计划,因此被告林莉无需支付利息,被告陈清英仅应当承担偿还100万元的担保责任,但该《还款计划及担保书》中明确载明诉争借款约定月利率3%,并注明“具体以实际借据为准”,还款计划仅是两被告单方作出借款本金的偿还计划,借贷双方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重新约定,因此利息应当以被告林莉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据》为准,认定为按月利率3%计付。本案借款所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林莉按月利率3%支付了5个月利息共计15万元,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限度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陈清英辩称该部分利息应当抵扣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即借款本金。”的规定,被告林莉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限度的部分即5万元,应当抵充被告林莉尚欠的2.5个月利息。因此,被告林莉尚欠的利息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被告林莉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清英作为诉争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陈清英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清英辩称其并非自愿担保,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清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林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丽娜10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清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莉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丽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7980元,由被告林莉、陈清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圣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唯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