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00033号原告王礼鹏,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大林镇五台村*组。委托代理人冯飞,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德辉,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韩场镇柏家村**组。被告蔡中涛,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和乡黎明村*组。
原告王礼鹏与被告彭德辉、蔡中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飞、被告彭德辉、蔡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礼鹏诉称,2015年5月10日9时许,原告王礼鹏受雇于被告蔡中涛到其承包的被告彭德辉的房屋安装彩钢棚时不慎从屋顶摔落受伤。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9944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彭德辉辩称,被告彭德辉的房屋安装彩钢棚,已经包工包料全部承包给被告蔡中涛,工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由被告蔡中涛负责。
原告王礼鹏受伤,与被告彭德辉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中涛辩称,被告蔡中涛承包被告彭德辉的房屋安装彩钢棚以及原告王礼鹏受伤的事实均属实。被告蔡中涛承包后,已将安装彩钢棚的劳务转包给原告王礼鹏。原告王礼鹏受伤,其本人有责任,被告蔡中涛也有责任,被告蔡中涛的责任大一些。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彭德辉的位于大邑县韩场镇柏家村11组的房屋因水泥瓦漏水需安装彩钢棚,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全部发包给蔡中涛。蔡中涛承包后,通过中间人找到王礼鹏并要求王礼鹏找人去安装,由蔡中涛按每平方米6元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5月10日上午,王礼鹏招集其哥哥和两个朋友来到蔡中涛承包的彩钢棚安装工程进行作业。在作业过程中,王礼鹏因房屋水泥瓦破碎而从房上坠地受伤。王礼鹏受伤后,在大邑县韩场镇公立卫生院救治后,当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4日出院,住院25天,先后花去医疗费69447.57元。其中,蔡中涛支付40203.49元。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2015年8月12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礼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需要后续治疗费13800元,花去鉴定费1530元。同时查明,王礼鹏系其哥哥和两个朋友的招集人,四人安装彩钢棚,同工同酬。王礼鹏在作业时未系安全绳。王礼鹏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关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彭德辉将其位于大邑县韩场镇柏家村11组的房屋安装彩钢棚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全部发包给蔡中涛,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庭审中,蔡中涛对此事实不持异议。彭德辉与蔡中涛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蔡中涛在承揽过程中,通过中间人找到王礼鹏并要求王礼鹏找人去安装,蔡中涛按每平方米6元支付劳动报酬。之后,王礼鹏招集其哥哥和两个朋友共四人为蔡中涛承揽的彩钢棚安装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王礼鹏在从事彩钢棚安装作业时,不系安全绳,疏忽大意,造成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蔡中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明知房屋因水泥瓦漏水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王礼鹏等人在安装彩钢棚的过程中人身损害,未引起高度注意。对王礼鹏在作业时不系安全绳的行为,疏于管理。对王礼鹏的损害,蔡中涛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彭德辉与王礼鹏之间因未建立劳务关系,对王礼鹏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王礼鹏的哥哥及两个朋友与王礼鹏同工同酬,对王礼鹏的损害,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王礼鹏、蔡中涛双方各自的过错,由王礼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蔡中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核实,王礼鹏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69447.5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礼鹏的后续治疗费138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庭审中,王礼鹏请求计算3月时间共计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收入状况,因王礼鹏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据,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2671元/年÷365天×90天=8055.86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王礼鹏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本院按照相关标准计算,为80元/天×25天=20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王礼鹏未能完全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0元/天×25天=750元;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0元/天×25天=75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王礼鹏系农村居民,有关损害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8803元/年×20年×21%=36972.60元;9、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为1530元。以上1-9项合计133606.03元。由蔡中涛赔偿70%为133606.03元×70%=93524.22元。扣除已支付的40203.49元,还应支付53320.73元。对王礼鹏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蔡中涛提出的安装彩钢棚劳务已转包给王礼鹏的主张,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礼鹏经济损失53320.73元;
二、驳回原告王礼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原告王礼鹏负担343元,被告蔡中涛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雯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