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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38号

青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青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青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青某在南宁市建政南路一家甜品店前路边,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黄某右边上衣口袋内的一台白色红米牌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青某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青某身上扣押了被盗白色红米牌手机一部及不锈钢镊子一把。前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230元。另查明,被告人青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15)青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青某的供述与辩解,南价认鉴(2015)29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青某有前科劣迹,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青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用于犯罪的不锈钢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钟 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雅婷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