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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刑初26号

王某某伪造企业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刑初2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68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刑诉(2016)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工作方便,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工艺厂巷内一家写有“打字复印”的店内花400元钱伪造了四枚刻有“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的印章、“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合同专用章”、“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招标办公室”、“内蒙古诚信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2)的印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同步的录音录像、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出具的证明、内蒙古诚信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行为扰乱了公司、企业的正常活动的声誉,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益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限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