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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55号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海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海妮,付国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3号B反。负责人梅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克,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妮,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国海,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妮、付国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5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

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法官张海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克,被上诉人王海妮,被上诉人付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妮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18日20时22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于路周庄路口处,王海妮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付国海驾驶车辆(车牌号为×××)行驶至此,两车接触,造成王海妮受伤,两车损坏,王海妮手机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付国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妮无责任。此次事故给王海妮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28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60元,误工费13420元,护理费14210元,交通费292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799元,鉴定费2400元。现要求:1.渤海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付国海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付国海负担。渤海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王海妮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前期没有预赔。付国海在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0时22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于路周庄路口处,王海妮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付国海驾驶车辆(车牌号为×××)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造成王海妮受伤,两车损坏,王海妮的手机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付国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妮无责任。王海妮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至中日友好医院治疗8天,后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车祸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等。王海妮为治疗其伤情自行支付医疗费2845.3元,付国海为王海妮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相关票据在付国海手中。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渤海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保险期间内。王海妮的伤情于2014年7月5日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海妮胸部所受损伤遗留部分功能障碍,构成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王海妮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王海妮的被抚养人为:其女徐晨茜,2014年8月3日出生,农业户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付国海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付国海系直接侵权人,应该对王海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渤海北京分公司作为车牌号为×××的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王海妮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付国海、渤海北京分公司均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对于王海妮各项合理损失的项目和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王海妮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王海妮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海妮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过高部分,一审法院根据王海妮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王海妮因此事故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付国海、渤海北京分公司应予合理赔偿;王海妮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经过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王海妮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8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12440元,交通费292元,残疾赔偿金53528.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0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共计90305.4元。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受害人合理损失的赔偿原则应为: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的部分,不区分事故双方过错,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事故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应当同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赔偿规则,王海妮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渤海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王海妮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渤海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付国海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渤海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海妮医疗费用赔偿金5245.3元、死亡伤残赔偿83460.1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600元,共计90305.4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

二、驳回王海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渤海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海妮的孩子未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未出生的孩子不具备民事权利主体能力,不应该列为法定被抚养人。其次,我国法律也并未规定未出生的子女在侵权案件中享有求偿权,仅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有所规定。交通事故发生时至伤残鉴定时孩子并未出生,所以不该承担责任。针对误工费期限过长,渤海北京分公司同意按照90天计算,每天100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每天100元的标准认可,天数不认可。王海妮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工资数以及误工天数。对于护理费认为一审判决期限过长,渤海北京分公司同意按每天100元的标准给付60天,同意赔付6640元。综上,渤海北京分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赔付王海妮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保险金37716.1元不予认可,同意赔付15640元。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合理判决。王海妮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付国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没有涉及到付国海给付问题,应该由渤海北京分公司给付相关赔偿费用,至于应该给多少由法院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付国海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造成王海妮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付国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国海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王海妮因此受到的损失。渤海北京分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王海妮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渤海北京分公司提出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海妮的孩子未出生,不应该列为法定被抚养人,误工费期限、护理费期限一审法院认定时间过长一节。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王海妮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对误工费期限、护理费期限所作的确认并无不当。针对王海妮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虽然王海妮的女儿在伤残鉴定时尚未出生,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海妮伤残,该伤害系持续性存在,而其女儿需要王海妮抚养生活,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其女儿已出生,故王海妮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渤海北京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不同意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王海妮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王海妮已预交),由王海妮负担136元,由付国海负担1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2400元(王海妮已预交),由付国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代理

审判员  霍思宇

代理

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