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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初字第732号

郭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732号原告郭某某,男,1967年7月10日生,河南省宝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方银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男,1979年9月2日生,云南省弥渡县人,汉族,公司职员。现下落不明(未到庭)。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银峰到庭参加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8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同)34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欠款。2014年6月3日,被告自愿拟定了还款计划,承诺分三次将欠款归还原告,并在还款计划中注明自愿向原告支付10000元利息作为补偿,但原告并未如期归还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特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4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1份,证实周某于2013年8月23日向郭某某借款4800元。2、欠条2份,证实周某分别于2013年8月6日和8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1份,写明两次欠现金共计30000元。3、还款计划1份,证实2014年6月3日,周某就其欠郭某某30000元的还款事宜作书面说明:(1)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偿还10000元;(2)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偿还10000元;(3)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10000元;(4)并承担利息10000元,在2015年2月31日以前补偿。被告周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及证据3中的部分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真实有效。证据3中有关利息的内容,一是与证据2、3矛盾,证据2、3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二是时间错误,2015年2月份客观上没有31日;三是第一、二、三项之间的行间距与第四项和第三项之间的行间距不同,故证据4的这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3日,被告周某向郭某某借款4800元。2013年8月6日和8月8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各1份,写明两次欠现金共计30000元。2014年6月3日,周某就其欠郭某某30000元的还款事宜作书面说明:(1)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偿还10000元;(2)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偿还10000元;(3)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10000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4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348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欠条证实。但借条及欠条中均未写明还款时间及利息,虽然其在还款计划中承诺欠款30000元的归还时间,但就其2013年8月23日所借的4800元何时归还未作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虽然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有支付利息10000元的内容,但该内容与借条及欠条矛盾,且书写的内容有重大瑕疵,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偿还原告郭某某欠款3480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支付欠款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20元(已交),由被告周某承担80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杨学忠

审 判 员  白志强

人民陪审员  段苏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