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绿菜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健康西路55号(36区5丘4栋)。
法定代表人:高定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连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萍,女,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
上诉人昌吉市绿菜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吉市绿菜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连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建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直销店店长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公司(被告)为责任人(原告)提供位于宁边路街道办事处宁合社区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一座,面积133.17平方米;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责任人签订直销店店长目标管理责任书时一次性付清一年的社区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固定资产管理折旧费16000元;责任人须向公司缴付30000元作为货物管理、公物使用、责任书履约保证金,责任期满经核算,弥补亏损后,剩余部分无息退还;责任人必须做好店内防火、防盗工作,如发生被盗、火灾、暖气自来水管断裂等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责任人承担;店内员工工资由责任人制作员工工资册,交由公司财务办公室会同公司人事部审核,公司领导审批后发放,工资资金来源从店内上交公司财务毛利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自行承担;每月末(30号)对本店货物进行盘点,由信息部汇总盘点数据,打印盘点报表,交予财务室,店长审核对账。每月对各店销售收入进行公布,每半年兑现一次盈利;该责任书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固定资产折旧费16000元,保证金30000元,空充周转金2000元。原告在经营宁边路宁合家园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的过程中,被告于5月预支原告工资1681元,6月预支工资5000元,7月份预支工资5300元,8月份预支工资256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退还原告空充周转金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2014年8月15日零时36分,该便利店着火,导致部分商品被烧。2014年8月18日,昌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认定书,起火点位于彩钢房东侧进户线搭架处,火灾事故原因为线路故障引燃下方可燃物所致,直接经济损失78372.93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所交的款项未果,遂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在原告经营过程中发生火灾,致使该责任书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缴纳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应按照原告实际经营时间予以折抵后予以返还,被告应返还的金额为12098.63元〔16000元-16000元÷365天×89天自2014年5月19日至8月15日〕被告对此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双方虽约定原告必须做好店内防火、防盗工作,如发生被盗、火灾、暖气自来水管断裂等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责任人承担。因火灾起火点位于彩钢房东侧进户线搭架处,火灾事故原因为线路故障引燃下方可燃物所致,进户线搭架系被告提供彩钢房时原有的,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此有重大过失,故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已向原告退还空充周转金2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空充周转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遂判决:
一、解除原告冯建萍与被告昌吉市绿菜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直销店店长目标管理责任书》;
二、被告昌吉市绿菜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冯建萍保证金30000元,固定资产折旧费12098.63元;
三、驳回原告冯建萍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昌吉市绿菜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3万元保证金,是保证承包经营中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财产、商品的安全,现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店铺因失火而毁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经营往来账目未进行清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部分货款未结清,故被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不具备返还条件。故上诉人请求:
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保证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建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昌吉市菜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冯建萍承包经营的店铺因失火而毁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经营往来账目未进行清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部分货款未结清,故被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不具备返还条件。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直销店店长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付3万元作为货物管理,公物使用,责任书履约保证金,责任期满经核算,弥补后,剩余部分无息退付。而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货款未结清。并且火灾事故原因为线路故障引燃下方可燃物所致,起火点并不在店内,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火灾有重大过失。综上所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昌吉市绿菜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玉文
代理
审判员 郑洪彪
代理
审判员 孙青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海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