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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刑初字第00339号

范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77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无业。2014年8月6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通过街边小广告伪造了两枚印章,一枚刻有“达拉特旗第五中学”字样,一枚刻有“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字样。2、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通过街边小广告伪造了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为帮助其朋友王某的儿子在招生地域范围内上学,伪造了一本姓名为王某,房屋坐落树镇锡尼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2、2013年11、12月份的时候,被告人范某某为给他人办理信用卡时提供虚假资信证明,通过办证小广告联系办证人员伪造了两枚刻有“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和“达拉特旗第五中学”的印章,后被告人范某某向银行提供加盖有“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印章的收入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办理了共计54张信用卡,并向部分人员收取办卡好处费,非法获利94,700元。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的亲属于2016年2月2日代被告人范某某上交违法所得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一本假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达拉特旗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王某、武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张某甲、康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5)21号鉴定书、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达拉特旗第五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的说明、辨认笔录、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石某某等51人信用卡申请资料、中国银行提供的邢某某信用卡申请资料、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王某甲、范某某信用卡申请资料、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范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扰乱了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的声誉,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二、对被告人范某某违法所得九万四千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敏

代理

审判员 王 永

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益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数罪中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