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720号
原告:朱炳彰,男,汉族,1988年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华中,男,汉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炳彰与被告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方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炳彰撤回对被告华中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朱炳彰负担。
审判员 王孝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德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