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XX厂宿舍,趁同室工友被害人何某某外出吃饭之机,将其藏在枕头下面黑色钱夹内的XX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和身份证拿出,在网上银行试出该卡密码并发现卡上有存款2300余元。随后,被告人卢某某将该卡盗走并在XX银行XX支行ATM机上将卡内2300元盗走,并挥霍一空。2015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卢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个人账户明细账单等书证;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取款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损失2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杨开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付娅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