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01民初137号原告五家渠梧桐城镇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第六师102团机关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魏和平。委托代理人虞江,新疆五家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雨。本院在审理原告五家渠梧桐城镇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五家渠梧桐城镇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五家渠梧桐城镇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五家渠梧桐城镇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