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字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鹤亭,男,194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美庐社区居委会何家村民组(原宿州市三八乡何家村民委员会何家村民组)。
负责人:何存德,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存义。
上诉人林鹤亭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美庐社区居委会何家村民组(以下简称何家村民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德道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杨俊举、杜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鹤亭,被上诉人何家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何存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家村民组一审诉称:2015年1月11日,其与林鹤亭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何家村民组付清转让费后,林鹤亭在7个工作日搬清所有物品,将所租赁的房屋和土地交给何家村民组。何家村民组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林鹤亭至今拒绝搬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请求判令:1、林鹤亭立即将租赁的房地产交给何家村民组;2、支付违约金8万元(支付到实际交付房屋时止的违约金)。林鹤亭一审辩称:1、何家村民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8年何家村民组就不存在,变更为居委会,其名下无任何财产。2、何存义不具有代表村民小组的资格。3、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1日,宿州市三八乡何家村民委员会何家村民组作为甲方,林鹤亭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载明:甲方位于淮海西路和宿蒙路交界处东南侧有地皮一块,乙方自1999年12月1日租用,此后乙方在所租土地上建房1000余平方(均2008年以前建筑)。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把所建房屋一次性转让给甲方,甲方付给乙方房屋转让费100万元,另外乙方把水、电入户费和旅社一切设施作价6万元转让给甲方,合计106万元。乙方租用甲方土地的所有费用一并结束,甲方不再补收乙方任何费用。2、甲方保证乙方和租赁户已签的租房协议,有效至所签协议结束。2014年12月31日前房租收益归乙方所有,2015年1月1日后房租收益归甲方所有。3、甲方不履行本协议第1、2、3条款,房屋所有权仍然归乙方所有。4、甲方2015年1月11日前付清转让费,乙方7个工作日搬清所有物品,如有一方违约,每月罚款1万元……同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从乙方转让费中扣除2015年1月1日后房租收益8.5万元,乙方留1万元保证金,作为水电过户保证金。协议签订当日,何家村民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转让费96.5万元(106万元-8.5万元-1万元),林鹤亭亦出具了收条。后林鹤亭以种种理由拒绝搬出。一审法院认为:何家村民组与林鹤亭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何家村民组依约支付转让费,林鹤亭亦应按照约定搬离并立即将租赁的土地上房产交给何家村民组。因林鹤亭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搬离并交付房产,已构成违约,何家村民组要求其承担违约金8万元,予以支持。林鹤亭关于何家村民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何存义不具有代表村民小组的资格、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林鹤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租赁的房地产(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淮海西路和宿蒙路交界处东南侧约1000平方米土地上房屋)交给宿州市三八乡何家村民委员会何家村民组(现更名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美庐社区居委会何家村民组);
二、限林鹤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宿州市三八乡何家村民委员会何家村民组(现更名为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美庐社区居委会何家村民组)支付违约金8万元;
三、驳回宿州市三八乡何家村民委员会何家村民组(现更名为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美庐社区居委会何家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00元,均由林鹤亭承担。林鹤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在2008年即撤销了三八乡何家村民委员会,将原该村民委员会划归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美庐社区管辖。宿州市三八乡何家村民委员会已不存在,一审法院将何家村民组列为诉讼主体错误。2、双方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转让协议应为无效,且林鹤亭在签订协议并书写“收条”之后,何家村民组并未将转让款支付给林鹤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何家村民组辩称:何家村民组已由原三八乡划归西关街道办事处管辖,现属美庐社区。何家村民组与林鹤亭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是在双方自愿情况下签订,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何家村民组按照林鹤亭的要求将转让款96.5万元中的50万元汇入其妻子冯井秀的账户,将46.5万元汇入林鹤亭本人的账户,且在银行汇款时林鹤亭本人均在场,汇款后林鹤亭给何家村民组出具了96.5万元的收条,林鹤亭称没有收到房屋转让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将原宿州市三八乡何家村民委员会何家村民组划归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美庐社区管辖。除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宿州市三八乡何家村民委员会何家村民组已于2008年划归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美庐社区管辖,其名称已经变更为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美庐社区何家村民组,一审法院仍将原宿州市三八乡何家村民委员会何家村民组列为本案的当事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林鹤亭上诉主张其是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林鹤亭上诉主张没有收到房屋转让款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中何家村民组提供了其2015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林鹤亭本人的账户上转款46.5万元,向冯井秀账户上转款50万元的票据,且二审庭审中林鹤亭亦认可在银行转账时其本人在现场的事实,故,林鹤亭主张其没有收到房屋转让款与事实不符。至于何家村民组将协议所涉款项转入林鹤亭指定的账户后,是林鹤亭本人使用还是其家人使用与何家村民组无关,林鹤亭以其没有收到房屋转让款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鹤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林鹤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道
代理
审判员 杨俊举
代理
审判员 杜 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