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丰城市。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啟发,系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9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及其辩护人李啟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至8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志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超市内,开设赌博场所,组织、招引他人以“押宝”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李志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刑事照片,证人李某1、刘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李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志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志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志开设赌场时间长达五个月,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李志具有自首的情节,且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也同意将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锋
代理
审判员 万小斌
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