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11民初176号原告董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原告已缴纳)。
代理
审判员 孙长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