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商终字第2896号

徐智慧与徐慧娟、戴和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慧娟,戴和方,徐智慧,高春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慧娟。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和方。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生裕,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智慧。委托代理人吴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春艳。

上诉人徐慧娟、戴和方因与被上诉人徐智慧、原审被告高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8日,高春艳向徐智慧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徐智慧借到185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该借据还载明,借款人出具本借据时,前述借款已全额收到。徐慧娟、戴和方在借据下方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次日,徐智慧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高春艳交付990000元。庭审中,徐智慧陈述借条中的部分款项系对之前借款的结算。现因高春艳、徐慧娟、戴和方未按约还款,故徐智慧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高春艳立即归还借款1850000元;2、高春艳立即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82465元(按照年息24%的标准自2015年4月18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并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徐慧娟、戴和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高春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徐智慧借款人民币1850000元;

二、高春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徐智慧支付违约金182465元(自2015年4月18日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并自2015年9月18日起以本金18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继续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徐慧娟、戴和方对高春艳的上述两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慧娟、戴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高春艳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0元,减半收取11530元,由高春艳负担,徐慧娟、戴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徐慧娟、戴和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致使对借款基本事实未予查明。作为民间借贷,借款人高春艳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法庭应当通知其必须参加,高春艳拒不到庭,不排除被上诉人与高春艳恶意串通,诱使上诉人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程序违法,采信证据片面。被上诉人陈述借条中的部分款项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原审法院对该陈述内容未进一步分配举证责任并查证,对被上诉人的陈述轻率采信,显属片面,认定借款本金185万元缺乏依据。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担保指向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支付凭证为银行个人业务回单2份,记载交易日为2014年5月19日,而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借条载明“借款人出借本借据时,前述借款已全额收到”,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是2014年5月19日,时间在后,且数额也与185万元明显不符,徐智慧于2015年1月30日短消息内容则为100万元。显然借款数额、时间等基本事实不清。2、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具有附属性,即便借款实际发生,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依法仅对2014年5月18日之前的借款承担责任,对此后的借款依法无需担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徐慧娟、戴和方在二审中提交高春燕出具的借款经过说明,欲证明高春艳与被上诉人并不相识,是经徐慧娟介绍相识。2014年5月19日徐智慧借款99万元,是第一次发生经济往来,出具借条时借款金额系空白,185万元系事后徐智慧填写的。

被上诉人徐智慧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借款真实、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智慧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高春艳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徐慧娟、戴和方提交的高春艳出具的借款经过说明,徐智慧认为该说明并非证据,高春艳本人系一审被告,无需质证,一审开庭前徐智慧当着一审法官的面打电话给高春艳,其陈述因为在医院而不出庭,说明其完全具备出庭的能力,其不出庭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否为高春艳所出具尚不明确,且该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智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高春艳出具的借据一份及汇款凭证,虽然汇款凭证反映徐智慧汇给高春艳99万元,与借据所反映的借款本金185万元,存在差异,但徐智慧在一审中陈述借据中的部分款项系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已经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借款人高春艳在一、二审均未到庭对徐智慧的解释作出抗辩,故本院对高春艳向徐智慧借款18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高春艳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虽然借据内容未对借款本金的组成予以明确,但根据一审庭审录音录像可以反映,徐慧娟、戴和方陈述其所担保的债务系借据出具之前发生的债务,说明徐慧娟、戴和方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时已经知道徐智慧与高春艳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徐智慧在借据出具后第二天汇款99万元给高春艳,在无证据可以反映徐智慧与高春艳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该99万元应视为徐智慧依据借据出借给高春艳的借款本金。徐慧娟、戴和方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在未明确担保方式的情况下,应当对高春艳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慧娟、戴和方认为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徐慧娟、戴和方认为许智慧与高春艳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可能,诱使其进行担保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0元,由徐慧娟、戴和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志军

审 判 员  韩 昱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