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刑更148号

马宝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更148号罪犯马宝国,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2006年曾因犯盗林木罪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文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宝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14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宝国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宝国于2012年3月25日,在姚某某家中将姚某某强奸。经鉴定姚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宝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罪犯马宝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宝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宝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爱民

代理

审判员  崔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