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457-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晓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一雄。被告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俊。被告奥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锡刚。被告顾颖。被告姜万青。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与被告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奥仕集团有限公司、顾颖、姜万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所诉纠纷各方已另行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430元,减半收取377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715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负担。
审判员 陈魁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郑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