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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56号

叶向阳与任洪斌、傅冬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叶向阳,任洪斌,傅冬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56号

原告:叶向阳。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乾英,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洪斌。

被告:傅冬美。

原告叶向阳诉被告任洪斌、傅冬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季乾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洪斌、傅冬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向阳起诉称:2014年5月4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任洪斌对500万元借款及10万元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被告任洪斌并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上述房产为两被告共有,依法无法直接拍卖用于偿付执行款,被告任洪斌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诉请依法确认被告任洪斌对坐落于义乌市东洲花园映日苑7幢1单元302室的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493**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493**号)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任洪斌、傅冬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任洪斌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证据三、不动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产房为两被告共有的事实。证据四、婚姻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洪斌、傅冬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洪斌与被告傅冬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坐落于义乌市东洲花园映日苑7幢1单元302室(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493**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493**号)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傅冬美、任洪斌。原告叶向阳为与万旭升、沈燕芳、任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出具(2014)金义商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载明“一、被告万旭升、沈燕芳于2014年5月10日前归还原告叶向阳借款人民币500万元。

二、被告万旭升、沈燕芳于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原告叶向阳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三、被告任洪斌对上述债务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任洪斌与万旭升、沈燕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档案证明,本案所涉的坐落于义乌东洲花园映日苑7幢1单元302室的房屋属于被告任洪斌、傅冬美两人所有。基于本案共同共有的形成基础是家庭成员关系,且共同共有人在约定共同共有时并未明确约定各自的份额,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洪斌、傅冬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任洪斌对坐落于义乌市东洲花园映日苑7幢1单元302室的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493**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493**号)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任洪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王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金苏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