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538号
原告:梁振宝。
原告:包文立。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陆涛,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温祖保,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小英。
被告:卢卫东。
被告:孙朝安。
被告:卢浩。
原告梁振宝、包文立、程小英与被告卢卫东、孙朝安、卢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梁振宝、包文立、程小英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梁振宝、包文立、程小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振宝、包文立、程小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138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0069元,由原告梁振宝、包文立、程小英共同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0069元,按规定退回原告。
审判长 梁芳燕
审判员 李晓南
审判员 陆 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文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