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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538号

梁振宝、包文立等与卢卫东、孙朝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梁振宝,包文立,程小英,卢卫东,孙朝安,卢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538号

原告:梁振宝。

原告:包文立。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陆涛,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温祖保,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小英。

被告:卢卫东。

被告:孙朝安。

被告:卢浩。

原告梁振宝、包文立、程小英与被告卢卫东、孙朝安、卢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梁振宝、包文立、程小英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梁振宝、包文立、程小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振宝、包文立、程小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138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0069元,由原告梁振宝、包文立、程小英共同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0069元,按规定退回原告。

审判长  梁芳燕

审判员  李晓南

审判员  陆 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文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