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宜东,男,汉族,1952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阳江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黄茂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元君,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屏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法定代表人马卫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元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勇,屏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宜东、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戎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屏山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山民初字第7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陈述,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屏山县交通运输局为其主张的本案运输合同相对人,因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而本案所涉车辆运行补助的给付法律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原告行使代位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屏山县交通运输局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宜东的起诉。
上诉人戎宸公司上诉称:1、我司系民营企业,不属于行政事业单位,我司与交通局之间没有从属关系。本案中,我们实施了运输,并且交通局也已经支付了首期费用,故我司与交通局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交通局与我司之间系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上的认识错误;2、交通局应当支付我司车辆运行补助及资金占用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由交通局作为唯一支付者,支付我司承包经营者因车辆投入移民专线和临时公交车运行应得补助款和资金占用利息。
被上诉人交通局答辩称:具体实施移民客运专线及临时公交相关工作的主体单位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屏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屏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是根据县上安排和部署,将移民搬迁运输任务下达给了戎通屏山分公司、戎宸屏山新市公司、戎通公司、宜宾直运公司等单位。几家运输公司组织自有车辆和员工执行相关运输任务。相关的费用结算支付将根据省扶贫移民局组织审定的《向家坝移民搬迁组织方案》决定执行。道路运输管理局与运输公司之间属行政法律关系(外部关系)。运输公司与车辆承包业主刘宜东之间属内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刘宜东直接按民事诉讼将我局列为被告要求我局支付运输补助费用,诉讼主体不当,且法律关系混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宜东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戎宸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并未提出独立诉求,其与交通局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刘宜东的起诉,未对戎宸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上诉人刘宜东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刘宜东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宗秉
审 判 员 李红彬
代理
审判员 涂万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