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974号原告韦倩,女,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陈俊熙、杨高干,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德伦,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任建伟,男,199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南大街75号,组织机构代码90870211-7。负责人肖仕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大坤,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倩诉被告娄德伦、任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亮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韦倩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倩委托代理人杨高干、夏小利(第二次开庭时变更为陈俊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德伦、任建伟、中财保南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宁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德伦、中财保南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大坤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倩诉称,2015年7月19日21时00分,娄德伦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小型客车,沿体育馆方向往新市民广场方向行驶,至中央花园路口路段时,与韦倩搭乘的任建伟驾驶的沿小河嘴方向往体育馆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渝XX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韦倩受伤。受伤后,韦倩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娄德伦负主要责任,任建伟负次要责任。中财保南川支公司为娄德伦驾驶的渝XX承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韦倩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向韦倩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截止2015年9月23日)、营养费、交通费已实际产生9536元,上述其他费用待鉴定结论作出后计算。2、娄德伦、任建伟按其责任赔偿,中财保南川支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韦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审理中,韦倩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向韦倩支付医疗费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32元/天×19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16200元(270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150882元(25147元/年×20年×30%)、后续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760元(40元/天×19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10元(含鉴定检查费710元),共计200558元。
被告娄德伦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渝XX车辆系娄德伦所有,该车在中财保南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3、韦倩受伤后,娄德伦垫付医疗费32340.16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护理费1900元,前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任建伟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任建伟在交通事故中也受伤,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放弃分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款。
被告中财保南川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渝XX车辆在中财保南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韦倩住院期间,中财保南川支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4、对于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5、韦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应按80元/天计算、误工时限应为156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应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6、中财保南川支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1时00分,娄德伦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X的小型客车,沿体育馆方向往新市民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央花园路口路段时,与任建伟驾驶的沿小河嘴方向往体育馆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渝XX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任建伟、韦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德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建伟负次要责任,韦倩无责任。韦倩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门诊费467.7元。随后,韦倩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8月7日,韦倩住院1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2、门诊随诊,定期复片,不适即诊,其产生住院医疗费29272.46元。韦倩住院期间,需佩戴矫形器(胸腰椎支具),于2015年7月31日产生矫形器具费2600元。前述韦倩受伤后产生的门诊费、住院医疗费、矫形器具费共计32340.16元,娄德伦支付了22340.16元、中财保南川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同时,娄德伦支付了韦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00元。同年8月11日,韦倩至医院门诊复查,支出门诊费(放射费)98元。韦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272.46元中,其中报销种类为甲类的费用22438.61元(含超限金额8647.85元);报销种类为乙类的费用5341.48元(含超限金额10元);报销种类为自费的费用1492.37元。另查明,渝XX小型客车在中财保南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韦倩为确定其赔偿费用,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1、伤残等级鉴定;2、后续医疗费鉴定;3、误工时限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鉴定,该医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384号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韦倩伤残等级属Ⅷ级伤残;2、韦倩续医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3、韦倩误工时限需120-180日。韦倩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10元。审理中,娄德伦、任建伟、中财保南川支公司协商一致,对于韦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272.46元,该费用中甲类费用13790.76元(不含超限金额8647.85元)中财保南川支公司全部赔偿、乙类费用5331.48元(不含超限金额10元)中财保南川支公司赔偿80%、超限费用8657.85元(8647.85元+10元)和自费1492.37元中财保南川支公司不予赔偿;前述中财保南川支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娄德伦、任建伟按责任比例承担。同时,韦倩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药房上班。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位于南川区XX街道XX路X号第一层的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304房地证2011字第XX号,登记时间:2011年4月21日,权利人:邓路英)、《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南川区东城街道长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韦倩与其父亲韦东生、母亲邓路英从2011年4月至今一直在南川区XX街道XX路X号居住。3、重庆润业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韦倩在该公司上班,月薪2700元。前述证据拟证明韦倩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中财保南川支公司则提出韦倩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此外,娄德伦在庭审中陈述,如果保险公司每天只承担80元的护理费,其已按每天100元支付的护理费,每天超出的20元由娄德伦自己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重庆邦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收条、《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产权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南川区东城街道长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重庆润业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韦倩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医院的门诊费收据、住院医疗费、重庆邦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矫形器具费)可以确定韦倩的医疗费共计32438.16元,该费用系韦倩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韦倩的续医费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南川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5元/天的标准计算,并结合韦倩住院天数19天,韦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5元(25元/天×19天)。4、护理费,韦倩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水平,本院确定按80元/天计算,并结合韦倩住院天数19天,韦倩的护理费为1520元(80元/天×19天)。5、误工费,交通事故造成韦倩受伤,不能工作,存在误工。从韦倩提供的重庆润业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其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韦倩按每月27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韦倩的误工时限为120天至180天,韦倩按180天主张误工费,由于韦倩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限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韦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6天,应以该时间计算韦倩的误工时限,故韦倩按180天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韦倩的误工费为12240元(2700元/月÷30天/月×136天)。6、残疾赔偿金,南川区XX街道XX路XX号第X层的房屋登记在韦倩母亲邓路英名下,结合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及韦倩的年龄,并从南川区东城街道长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确定韦倩在该房屋中已居住多年,说明韦倩的经常居住地在南川城区。从重庆润业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韦倩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韦倩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韦倩的伤残等级为Ⅷ级(八级),因此,韦倩的残疾赔偿金为150882元(25147元/年×20年×30%)。7、营养费,韦倩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结合韦倩的伤情、治疗次数及居住地至医院的路程,本院酌情考虑韦倩的交通费按200元计算。9、精神抚慰金,韦倩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必然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结合其受伤程度以及本地经济水平,酌情确定为6000元。10、鉴定费,根据韦倩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其鉴定费为2610元(含鉴定检查费710元),该费用属于韦倩为确定其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此,韦倩的各项损失共计218365.16元(医疗费32438.16元+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护理费1520+误工费12240元+残疾赔偿金15088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10元)。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韦倩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渝XX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娄德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车在中财保南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财保南川支公司对韦倩的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含精神抚慰金)直接赔偿。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娄德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任建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娄德伦驾驶的渝XX小型客车在中财保南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财保南川支公司对娄德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7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韦倩(不含非医保用药和自费药);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部分由娄德伦承担。对于中财保南川支公司不予赔偿的韦倩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自费药、超限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由娄德伦和任建伟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前述确定的韦倩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含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913.16元的赔偿,按娄德伦、任建伟、中财保南川支公司协商的关于韦倩住院医疗费赔偿,中财保南川支公司应赔偿的韦倩住院医疗费为18055.94元(13790.76元+5331.48元×80%),同时,韦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门诊费、矫形器具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640.7元(467.7元+2600元+98元+12000元+475元)由中财保南川支公司赔偿,中财保南川支公司应赔偿的前述费用共计33696.64元(18055.94元+15640.7元)。该费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3696.64元。中财保南川支公司不予赔偿韦倩住院医疗费中的20%乙类费用、超限医疗费用、自费部分共计11216.52元(5331.48元×20%+8657.85元+1492.37元)由娄德伦、任建伟按责任比例分担,即娄德伦赔偿7851.56元(11216.52元×70%)、任建伟赔偿3364.96元(11216.52元×30%)。对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0842元的赔偿,该费用中财保南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限额部分,由娄德伦、任建伟按责任比例分担,娄德伦赔偿部分,由中财保南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即中财保南川支公司赔偿42589.4元[(170842-110000)×70%],任建伟赔偿18252.6元[(170842-110000)×30%]。对于鉴定费2610元的赔偿,由娄德伦、任建伟按责任比例分担,即娄德伦赔偿1827元(2610元×70%)、任建伟赔偿783元(2610元×30%)。因此,中财保南川支公司应赔偿韦倩的各项损失为186286.04元(33696.64元+110000元+42589.4元)、娄德伦应赔偿韦倩的各项损失为9678.56元(7851.56元+1827元)、任建伟应赔偿韦倩的各项损失为22400.56元(3364.96元+18252.6元+783元)。鉴于娄德伦已支付了韦倩的部分费用,且娄德伦也要求在本案中将其多支付的费用一并进行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由娄德伦支付的费用抵扣其应赔偿的费用后,其余支付费用由中财保南川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娄德伦。娄德伦应赔偿韦倩的各项损失为9678.56元,其实际已支付24240.16元(22340.16元+1900元),由于娄德伦表示每天超出的20元护理费由其自己承担,故中财保南川支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娄德伦的费用为14181.6元(24240.16元-9678.56元-20元/天×19天)。中财保南川支公司将14181.6元直接支付给娄德伦后,并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支付给韦倩162104.44元(186286.04元-14181.6元-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韦倩162104.44元、支付被告娄德伦14181.6元。
二、由被告任建伟支付原告韦倩22400.56元。
三、驳回原告韦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倩负担125元,被告娄德伦负担1400元,被告任建伟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陈亮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小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