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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刑初160号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临时羁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同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左书庆(已判决)、肖青龙(另案处理)、潘启学(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湘A×××××银灰色面包车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五大街与经南三路交叉口西南角,携带扳手、钳子等工具,对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红色平板货车的备胎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四人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同案人左书庆被抓获。经鉴定,涉案东风牌轮胎及钢圈价值共计3177元。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犯左书庆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同案犯左书庆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已着手实行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扳手一把、钳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媛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孔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