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132号原告赫凌利,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嘉嘉,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赫凌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凌利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23时20分左右,原告赫凌利驾驶黑Mx**号豪泺牌重型罐式半挂车(黑MPx**)载乘车人杨某沿绥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经兰西县长岗乡政府所在地长岗乡卫生院门前路上,与前方同向因故障临时停于路边由河北省邯郸市驾驶人叶某甲(起诉状中为叶某乙)驾驶的翼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翼DXSxx挂)相撞,后又与道路东侧建筑物相撞,造成杨某伤、车辆及建筑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兰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兰公交认字(2015)第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赫凌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甲(起诉状中为叶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另外,赫凌利驾驶的黑Mx**号豪泺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牵引车受到损失230,000.00元,挂车受到损失13,310.00元,原告赔偿建筑物所有权人损失8,000.00元。叶某甲(起诉状中为叶某乙)驾驶的翼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翼DXSxx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5万元),因叶某甲(起诉状中为叶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并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牵引车车损69,000.00元(230,000.00元x30%)、挂车损失3,993.00元(13,310.00元x30%)、原告已经赔偿案外人建筑物损失8,000.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00元,余额4,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30%赔偿,即4,000.00元x30%=1,2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承担69,000.00元+3,993.00元+3,200.00元=76,193.00元。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冀x**、冀DXS**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二份,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叶某乙(兰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为叶某甲)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均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最高30%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原告赫凌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甲负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主要证实黑Mx**号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30,000.00元;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主要证实黑Mx**号车辆零部件损失及维修共计13,310.00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二份,主要证实冀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冀DXS**号挂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行驶证复印件,主要证实相关肇事车辆情况;6.收条,主要内容人民币8,000.00元,上系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收款人兰某某,日期2015年4月23日;7.车辆买卖协议,主要证实原告赫凌利在安达市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购买黑Mx**及黑MPx**挂车辆;8.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赫凌利驾驶车辆承担该起事故的70%责任及在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认定造成案外人建筑物损失8,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车辆买卖协议、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二份、民事判决书均表示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行驶证复印件表示请求法庭核实真实性;对收条表示该份证据证实不了他人建筑物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表示无异议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原告出示的收条,因收条的内容已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23时20分左右,原告赫凌利驾驶黑Mx**号豪泺牌重型罐式半挂车(黑MPx**),车上载乘杨某沿绥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经兰西县长岗乡政府所在地长岗乡卫生院门前路上,与前方同向因故障临时停于路边的由驾驶人叶某甲(起诉状中为叶某乙)驾驶的翼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翼DXSxx挂)相撞,后又与道路东侧建筑物相撞,造成杨某伤、车辆及建筑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兰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兰公交认字(2015)第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赫凌利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疏于观察瞭望,遇情况措施不当,违反安全原则,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甲(起诉状中为叶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临时停车规定,未能紧靠路边停放,且未能在车后方设置反光标志,违反安全原则,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原告赫凌利驾驶的黑Mx**号豪泺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30,000.00元、车辆零部件损失及维修共计13,310.00元、原告赔偿建筑物所有权人损失8,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牵引车车损69,000.00元(230,000.00元x30%)、挂车损失3,993.00元(13,310.00元x30%)、原告已经赔偿案外人建筑物损失8,000.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00元(另案中,已赔偿2,000.00元),余额4,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30%赔偿,即4,000.00元x30%=1,2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承担69,000.00元+3,993.00元+3,200.00元=76,193.00元。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另查明,驾驶人叶某甲(起诉状中为叶某乙)驾驶的翼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翼DXSxx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在交强险保单中就责任限额进行了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和5万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已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并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由此确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赫凌利承担70%的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叶某甲承担30%的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牵引车车损69,000.00元(230,000.00元x30%)、挂车损失3,993.00元(13,310.00元x30%)、案外人建筑物损失3,200.00元,共计76,19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赫凌利损失共计76,193.00,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704.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宇新
审 判 员 郭明奇
代理
审判员 张宝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鸿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