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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61号

苏州市智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友威光电��惠州)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友威光电(惠州)有限公司,苏州市智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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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友威光电(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澳大道数码工业园南区民科园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黄俊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波、陈发宜,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智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旺山富民工业小区J幢。法定代表人王汉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武,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友威光电(惠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智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管辖���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开商初字第3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友威光电(惠州)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惠州市惠城区,故本案应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合同对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苏州市智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友威光电(惠州)有限公���支付价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规定,原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苏州市智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友威光电(惠州)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骆利群

审判员  管 丰

审判员  孙晓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陆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