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车垦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9月18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七师分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看守所。辩护人王强,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车垦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拴虎、代理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担任第七师128团3连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三次挪用公款共计7000000元用于个人申购银行理财产品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第2期理财产品和基金,获利8115.51元。案发前,被告人杨某某将7000000元公款全额退还,并退缴了前两次挪用公款的理财收益。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之夫孙光文将杨第三次挪用公款所得收益843.36元上交128团财务科。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128团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及罪名以及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前主动全部归还了挪用的公款和部分收益,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剩余收益,没有给国家和单位造成损失;3、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深;4、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前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19日,第七师128团下发团党发(2012)5号、7号文件,委派被告人杨某某为第七师128团3连会计兼统计。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从128团财务科领取了该连机采棉兑现款、机力费共计5455539.5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并将该款转入其账号为6228453380022952914的农业银行卡中。当日,被告人杨某某即用上述公款中的100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前山涝坝支行(以下简称前山支行),申购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第2期理财产品1000000元。并于同年11月19日赎回305660.70元,次年1月6日赎回51127.80元,27日赎回649135.79元,共计获得收益5924.29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从128团财务科领取了3连职工籽棉兑现款5376988.61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并将该款转入其账号为6228453380022952914的农业银行卡中。次日,被告人杨某某用上述公款中的5000000元,在前山支行申购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第2期理财产品5000000元。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申请实时赎回上述理财产品5001347.86元,获得收益1347.86元。2014年3月,128团职工陆续向被告人杨某某账号为622848338005132151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转存土地承包自理金。3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用上述公款中的1000000元,在前山支行申购农银7天理财债券A基金1000000元。3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申请实时赎回上述基金1000843.36元,获得收益843.36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赎回理财产品后,即在案发前将所挪用公款陆续归还。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第七师128团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并于当日主动退缴了前两次挪用公款的理财收益。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七师128团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挪用公款犯罪事实时,接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的传唤后归案。案发后,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之夫将杨第三次挪用公款所得收益843.36元上交第七师128团。至此,被告人杨某某挪用公款的本金及获得的非法收益均已全额退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二张,证实该二张银行卡已销户,账号分别为6228453388053091379、6228483380051321514,户名为被告人杨某某。
二、书证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8团证明,证实第七师前山总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第七师前山总场即第七师128团的事实;2.第七师128团党发(2012)5号、7号文件、职务证明、财务管理制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工作职责;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挪用公款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业务凭证、业务回单、支票存根、记账凭证、证明及被告人杨某某在前山支行开户、明细,证实涉案账号及被告人杨某某先后挪用公款1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购买理财产品,并分别获得5924.29元、1347.86元、843.36元收益的事实。5.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账号为6228453388053091379、622848338005132151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退缴前两次挪用公款收益的进账单系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提取。6.关于杨某某资金理财清查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第七师128团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其挪用公款犯罪事实,次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7.128团3连人工采棉收购预兑现表、二次兑现汇总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前已全额退还挪用公款本金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全额退缴理财收益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1.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2.张某某、姜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曾授权张某某替其赎回5924.29元理财产品的事实。3.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1月27日为被告人杨某某办理赎回649135.79元及5001347.86元理财产品时,因工作疏忽没有让被告人杨某某签字确认,但是上述款项确已打入被告人杨某某的卡中。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14日、2014年1月22日、3月17日,其三次挪用公款共计700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和基金的事实,并且证实账号为6228453380022952914的银行卡,因升级变更为账号为6228453388053091379的芯片卡。
五、视听资料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审讯视频,证实讯问过程及取证合法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有效,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700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并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且,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前归还了全部挪用公款本金和部分收益,案发后积极退缴剩余收益,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全额退还了挪用公款的本金和收益,决定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挪用公款的非法收益8115.51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段峰民
审判员 叶 卉
审判员 张宝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 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