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12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山东省胶州市某会所内容留孙某吸食冰毒。2、2015年11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山东省胶州市某会所内容留孙某吸食冰毒。3、2015年11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山东省胶州市某会所内容留宋某吸食冰毒。4、2015年11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商务宾馆202房间内容留宋某、“云云”吸食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王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可以从轻处罚;3、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王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5人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为司法机关提供情报线索并协助司法机关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抓获,现陈某已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所记载的王某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天,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纠正。王某提供情报线索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某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不是初犯,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燕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焦文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