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马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奇,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久分社主任。
被告:范庆喜,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袁秀莲,女,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范庆喜妻子。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庆喜、袁秀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2016年2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庆喜、袁秀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范庆喜于2008年5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信用贷款35000元,贷款到期日2010年5月26日,约定月利率为11.97‰,借款用途为养牛,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告欠利息4291.5元,欠本息合计14291.5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庆喜、袁秀莲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291.5元(算至2015年8月17日,后续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范庆喜、袁秀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庆喜于2008年5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2010年5月26日,约定月利率为11.97‰,双方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贷款凭证。被告袁秀莲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范庆喜发放借款35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对上述借款进行催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催收公告。
本院认为:贷款凭证签订后,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借款,被告范庆喜理应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袁秀莲与被告范庆喜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范庆喜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秀莲对该笔借款有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庆喜、袁秀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291.5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算至2015年8月17日),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王利胜、唐会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辉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赵忠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