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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南民初字第00241号

响水县广播电视台与辛道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响水县广播电视台,辛道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案号(2015)响南民初字第00241号审判组织普通裁判结果决定过程裁判方式判 决裁判文书页数印刷份数7(份)决定印刷份数人签名①拟稿人②核稿人③签发人④校对人⑴⑵⑤印刷人⑥装订人⑦监印人备注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响南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响水县广播电视台。法定代表人蒋道明,该台台长。委托代理人张高龙,响水县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道飞,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祥法,居民。

原告响水县广播电视台诉被告辛道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县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张高龙、被告辛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孟祥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响水县广播电视台诉称,我台下属单位响水县大有镇广播电视立站于2004年10月3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有线电视光纤连网协议,约定大有广播电视站负责光纤连网工程施工,被告负责光纤材料款10000元,其余光纤材料款由大有广播电视站负责。还约定,光纤网络一经连通,被告必须按季度向大有广播电视站缴纳加密费(每户每月)3元和管理费1元。协议履行至2007年12月31日后,我方和被告对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用户数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对该三年的加密费、管理费合计24168元一直不予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方的欠款24168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辛道飞辩称,我从未和响水县广播电视台发生经济往来,原告主体不适格;我不向大有广播电视站缴纳2008年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加密费、管理费(服务费)的原因是,自2008年至2010年三年期间内,每逢夏天下雨打雷,大有广播电视站直接关停信号,用户不能正常收看电视,致我不能正常收取费用,连续三年亏本,而且遇有大风,信号也会断停,用户亦不能正常收看电视,大有广播电视站对此也不能及时予以维修;大有广播电视站的负责人吴伏茂在2008年、2009年两年内,为了套取省、市相关资金,让我虚报、多报空头户;大有广播电视站的负责人吴伏茂从2004年起还利用我投入资金网络专门开通了一个频道,用于营业性收费,一直至2014年,一共11年,按每年1万元的广告收入,我应得11万元,由此冲抵原告方主张的24168元的加密费和管理费,大有广播电视站的负责人吴伏茂还应返还我广告费收入85832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日,响水县大有镇广播电视站与被告辛道飞签定“关于有线电视光纤连网的协议”,该协议就大有镇新北村的有线电视进行光纤连网约定:甲方(大有镇广播电视站)负责光纤连网的工程施工,乙方(辛道飞)负责分担光纤材料款壹万元整,其余光纤材料款由甲方负责;光纤网络一经连通,乙方必须按季度向甲方缴纳加密费每户每月3元,管理费每户每月1元。该协议履行至2018年时,响水县大有镇广播电视站与被告辛道飞对新北村有线电视用户数量进行核对,双方经“新北村有线电视用户台帐”确认,新北村有线电视实际用户为272户。后,被告辛道飞没有向响水县大有镇广播电视站缴纳2008年至2010年的加密费和管理费39168元,从中扣减应返还给被告辛道飞的材料款15000元,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其加密费与管理费24168元。另查明,响水县大有镇广播电视站在2004年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后因单位改制,其职能于2008年9月由响水县大有文化广电服务中心履行,现由原告响水县广播电视台履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有线电视光纤连网的协议”、“新北村有线电视用户台帐”、法人证书、单位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辛道飞承认其与响水县大有镇广播电视站签订过“关于有线电视光纤连网的协议”,后因单位改制,响水县大有镇广播电视站的职能现由原告响水县广播电视台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响水县广播电视台有权代替响水县大有镇广播电视站作为本案原告。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辛道飞就本案答辩时非但没有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反而辩称之所以未支付响水县大有镇广播电视站2008年至2010年的加密费和管理费是因为响水县大有镇广播电视站提供的信号不好,且设备时出故障,导致其不好收取“收视费”,被告辛道飞为此多次与该站负责人吴伏茂发生纷争(找响水县大有镇广播电视站负责人吴伏茂要求该部进行维修相关设备),在之后的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方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明其自2008年至2014年期间曾多次听到响水县大有镇广播电视站的负责人吴伏茂有关向辛道飞索要加密费和管理费的叙述,并证明其自2014年调至大有镇工作后也曾向辛道飞索要上述款项。在被问及为何三年间(2008年至2010年)未结帐的原因时,被告辛道飞辩称是因为当时响水县大有镇广播电视站正面临改制,该单位不想追要该款。综合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辛道飞在2008年就因其未向响水县大有镇广播电视站缴纳加密费和管理费而与该站发生争议,且陈述原因在于该站提供信号不好,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沈某虽然与其有利害关系(沈某系原告单位员工),但其当庭的陈述与被告当庭辩称的“(之所以三年未结帐),是单位改制,而且信号不好,原告单位就不要这个钱了”相比较,显得更加合理与可信,故本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方要求被告辛道飞支付加密费与管理费2416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辛道飞支付原告响水县广播电视台加密费与管理费24168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帮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启东

审 判 员  张海兵

代理

审判员  贺永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闻云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