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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执字第02368号

朱亚英与张永胜、戴瀚承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亚英,张永胜,戴瀚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2368号申请执行人朱亚英。被执行人张永胜。被执行人戴瀚承。申请执行人朱亚英与被执行人张永胜、戴瀚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射开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张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朱亚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合计154575.27元;被执行人戴瀚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执行人张永胜的上述赔偿数额内承担61830.11元的按份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开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顾正涛

代理

审判员  胡耀忠

代理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正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