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933号
原告:裴福佺,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陈海涛,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裴福佺与被告陈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福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福佺诉称:2013年8月9日,陈海涛以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向裴福佺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肆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同日,裴福佺通过银行把5万元转给陈海涛,陈海涛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裴福佺多次要求陈海涛偿还借款本息,陈海涛一直未能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1、判令陈海涛立即清偿裴福佺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月利息20‰给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由陈海涛承担。陈海涛未答辩与质证。裴福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一、裴福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裴福佺的基本情况;
二、借条一份,证明裴福佺借款5万元给陈海涛的事实;三,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裴福佺已将5万元借款交付给陈海涛。
本院认为:裴福佺提供的三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陈海涛以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向裴福佺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肆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同日,裴福佺通过银行把5万元转给陈海涛,陈海涛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裴福佺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利息肆分,还款日期2014年5月。借款人:陈海涛,2013.8.9。借款到期后,裴福佺要求陈海涛偿还借款及利息,陈海涛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海涛从裴福佺处借款5万元,该事实有陈海涛出具的借条及裴福佺向陈海涛账户存款凭证予以证实。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裴福佺只要求陈海涛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陈海涛理应积极还款,现拖欠不还显属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裴福佺借款5万元及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陈海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陈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立才
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
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李婉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