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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45号

章晓冬诉胡海洪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晓冬,胡海洪,陈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晓冬,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健,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52096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洪,女,1949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军朋,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795735。上诉人章晓冬与被上诉人胡海洪、陈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花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章晓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胡海洪与陈金明系夫妻关系,陈金明于2002年9月10日死亡。1999年10月,陈金明向原告出具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我系贵阳电线厂退休职工陈金明,只因到外地定居,现将筑房权证花溪字第G011**号房屋(贵阳电线厂球场二栋一单元三楼五号住房)及房权证,以人民币伍仟元正(已收到此款)转卖给贵阳电线厂职工章晓冬,双方已办妥一切合法手续,从即日起,此房及房权证和本人无任何关系此为据。同年11月,贵阳电线厂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单位原退休职工陈金明,因退休定居上海,现将其名下的房改房一套(已交缴建房集资款),位于本厂球场二栋,证号:筑房权证花溪字第G011**号房屋转卖给本厂职工章晓冬。我单位对此情况已知晓,同意其转让。筑房权证花溪字第G01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陈金明,产权证附记载明:1、该房经贵阳市房改办批准购买;2、原产权单位:贵阳电线厂;3、个人产权比例:66%;4、成交价:4743.56元;5、房改房进入市场按有关规定办理。2013年10月12日,贵阳市花溪区金欣社区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庭审中,被告胡海洪陈述称陈晓系其与陈金明唯一的孩子。原判认为,对陈金明向本案原告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应当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被告胡海洪与陈金明系夫妻关系,陈金明和被告胡海洪对涉案房屋有平等的处理权,且原告系有偿取得该房,房屋交易价在当时的市场环境下也是合理的,该行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陈金明对涉案房屋的处分行为有效,对被告胡海洪以其不同意也没有追认该房屋买卖行为,陈金明处分该房屋无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载明陈金明个人产权比例为66%,且原产权单位贵阳电线厂已经同意转让,因此,原告章晓冬取得了涉案房屋66%的产权。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产权证载明内容,该房产34%的产权并非由陈金明所有,因此,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是否有协助义务的问题,经法院确认原告权利后,二被告无需再进行协助过户,因此,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协助过户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陈金明于1999年10月将产权证号为筑房权证花溪字第G01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章晓冬的行为有效,原告章晓冬取得产权证号为筑房权证花溪字第G011**号房屋66%的产权;

二、驳回原告章晓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海洪、陈晓共同承担。一审宣判后,章晓冬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已经认定上诉人与陈金明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而且原产权单位对双方的买卖行为表示同意,故上诉人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二被上诉人作为陈金明的继承人,有义务完善该房屋所有权及协助过户的相关手续。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胡海洪、陈晓答辩称: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胡海洪与陈金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售房行为没有得到胡海洪的追认,是无效的,而且房屋至今未过户到上诉人名下,不应适用善意取得。陈金明只取得了争议房屋66%的产权,剩余34%的产权只能用胡海洪个人增量购买。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晓冬在向陈金明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时,房屋产权证载明个人产权比例66%,故上诉人章晓冬当时明知陈金明没有取得该房100%产权,陈金明可以出售的产权比例只有66%,原判依此认定上诉人章晓冬取得涉案房屋66%的产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涉案房屋剩余34%的产权属贵阳电线厂所有,贵阳电线厂的证明只能证实针对陈金明所占的产权部分出售给上诉人章晓冬表示同意,没有证据证明该34%的产权已由贵阳电线厂出售给上诉人章晓冬,故上诉人章晓冬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全部所有权的请求不能成立,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章晓冬对涉案房屋还有34%的产权未购买,故其要求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名下的条件不具备,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章晓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龚国智

代理

审判员  王书建

代理

审判员  符黎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治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