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光兴,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代晓辉,吉林吉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景阳服务中心,住所: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薛春龙,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霄峰。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苗苗,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董光兴因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光兴的委托代理人代晓辉,被上诉人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景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景阳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霄峰、冷保亭,被上诉人田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光兴原审起诉认为:田苗苗按其与董光兴离婚协议约定将董光兴名下的位于南关区幸福街30号4号楼6215室房屋通过景阳服务中心办理至田苗苗名下,但因董光兴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请求法院判决景阳服务中心办理的更名无效,应恢复至董光兴名下。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景阳服务中心作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委托负责房屋登记的部门(组织),其作出的房屋变更登记系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对该行政行为有异议,应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光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宣判后,董光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景阳服务中心和田苗苗承担。上诉理由为:
一、董光兴诉景阳服务中心、田苗苗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在程序上出现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提起行政诉讼,是不正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案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案由进行审理。景阳服务中心二审辩称:原裁定正确,原裁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董光兴的上诉请求。田苗苗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房屋登记工作。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房屋登记的日常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登记的相关工作。”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内房屋登记工作,景阳服务中心系受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委托负责房屋登记的日常工作,故景阳服务中心对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的行为系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董光兴对景阳服务中心变更登记这一行政行为不服,应提起行政诉讼,故董光兴本案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裁定驳回董光兴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未开庭审理不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
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
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