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运中民终字第2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军,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永济市。
委托代理人:秦红星,永济市法学会会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建国,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永济市供销社干部,现住山西省永济市。
委托代理人:杨笃红,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文军因与被上诉人柴建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军及委托代理人秦红星,被上诉人柴建国及委托代理人杨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张文军因建荣砖厂租用其口粮田向丁永建和焦明月收取复耕押金7000元。2013年土地复垦期间丁永建将该7000元押金条交给原告柴建国(柴建荣之兄)冲抵砖厂的部分承包款。2013年8月29日,柴建国与被告张文军签订协议将该7000元作为被告张文军的部分劳务费进行了处理。2013年11月1日,原告柴建国与被告张文军商定由被告张文军负责发放上吕芝村二组11户共21.6土地的租金,按照每亩1000元计算租金共计21600元。后被告张文军是按照每亩500元,包括自己在内的12户共发放土地租金11215元。 原审认为:关于原告柴建国要求被告张文军返还7000元押金之请求,因原告柴建国已在2013年8月29日与被告张文军所签的协议书中约定将该7000元抵作被告张文军的劳务费,该债权已经消失,原告不再享有该7000元的返还请求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385元,因该款系柴建国委托张文军发放给12户村民的部分土地承包款。张文军在承诺发放期限(即2013年11月5日)届满后继续占有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并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此款是2013年二组12户村民的土地承包款、自己有合法取得依据故不属于不当得利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其强迫交易,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原告在没有行使撤销权而已经丧失权利的观点,因原告并未以订立合同受胁迫而向法院主张撤销权,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柴建国10385元,并承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1月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柴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柴建国负担81元,由被告张文军负担89元。 判后,张文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商定21.6亩土地租金共21600元,由张文军负责发放,实际发放了11215元,剩余10385元是否发放与被上诉人无关,即使是不当得利,应由11户居民起诉,而不是被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柴建国答辩称,2013年11月1日双方商定由张文军负责发放租金,就是上诉人委托张文军给村民发放土地承包款,原定每亩1000元,在实际发放中,张文军按每亩500元发放,剩余的10385元就是不当得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主体适格,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一、二审庭审查明,2013年11月1日,双方商定由上诉人张文军发放二组部分居民土地租金21600元,但发放时,张文军发放了11215元,剩余10385元没有发放,张文军将该款占用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还,上诉人认为不予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合同的相对方是张文军,故柴建国起诉张文军主体适格。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元,由上诉人张文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满良
审判员 张山平
审判员 冯国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