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建文、高腾,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建文、高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郝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M×××××号小型捷达轿车行至博兴县第六中学西滨鲁线013号线杆处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张其臣相撞。致张其臣受伤后经博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甲电话报警后弃车逃逸,并让其儿子郝某乙冒充驾驶员接受交警调查。当晚23时许被告人郝某甲主动到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郝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郝某甲系自首,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郝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郝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甲在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鲁M×××××号小型捷达轿车沿博兴县湖滨镇老政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博兴县第六中学西滨鲁线013号线杆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骑鲁M×××××号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张其臣相撞,致张其臣受伤后经博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后弃车逃逸,并让其儿子郝某乙(另案处理)顶替冒充驾驶员接受交警调查。当晚23时许,被告人郝某甲主动到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郝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郝某甲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郝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结果、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博兴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孙某、郝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2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化)字(2015)J138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5)第0918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某甲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马永芝
人民陪审员 孟 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