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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刑初38号

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冉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08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冉某某被控盗窃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7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人冉某某和何忠发(已判决)沿下水道攀爬入户,先后进入梅列区牡丹新村XX幢X位住户家中盗窃,在203室被害人饶某某住处内未盗得财物,在403室被害人谢某某住处内盗走现金800元,在404室被害人佘某某住处内盗走现金1000元、港币500元(折合人民币440.7元)、嘉信N95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800元)、杂牌手机1台,在503室被害人叶某某住处内盗走现金50元、英华OK656型双模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850元)。2008年11月21日,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民警在梅列区将被告人冉某某抓获。后被告人冉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列为网上追逃,于2015年10月16日被重庆铁路公安处秀山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秀山县抓获。另查明,案发后港币500元、嘉信N95型手机1台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佘某某。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冉某某主动退出赃物折合人民币850元、赃款人民币1850元,合计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何忠华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饶某某、谢某某、佘某某、叶某某的报案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明价认涉(2008)296号、(2009)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港币排价表,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证明、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本院(2009)梅刑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手段入户窃取财物,数额达3940.7元和杂牌手机1台,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二年内盗窃四次,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冉某某从轻处罚。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冉某某主动退赔2700元,发还被害人谢某某800元,发还害人佘某某1000元,发还被害人叶某某900元;继续追缴杂牌手机1台,并发还被害人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伟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韩双珠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