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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执民字第2511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罗勇、贺芬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罗勇,贺芬娜,方鹤忠,杨信富,余平儿,陈志祥,何志意,范建国,施飞芬,刘忠锡,邵赛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民字第251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高新区。代表人:万恩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磊,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达,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罗勇。

被执行人:贺芬娜。

被执行人:方鹤忠。

被执行人:杨信富。

被执行人:余平儿。

被执行人:陈志祥。

被执行人:何志意。

被执行人:范建国。

被执行人:施飞芬。

被执行人:刘忠锡。

被执行人:邵赛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罗勇、贺芬娜、方鹤忠、杨信富、余平儿、陈志祥、何志意、范建国、施飞芬、刘忠锡、邵赛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但一时难以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春光

审 判 员 杨柳艳

审 判 员 陈 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记员 毛忆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