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申1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边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洪,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艾秀荣,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兴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述二被申请人的
委托代理人:齐艳芬,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李世成因与被申请人张志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对本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边滨、成洪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艾秀荣、李兴娥提交意见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成边滨、成洪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且没有某某的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李兴娥系本案房屋买卖的中间人正确,请求驳回成边滨、成洪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成边滨、成洪提出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成边滨、成洪提出,有证据证明,李兴娥系本案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成边滨、成洪向本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系“有某某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在本案听证过程中亦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9月21日的《新晚报》、2012年10月11日的《立案申请表》、成洪的户口、李兴娥门店的照片和名片、香坊区碧园街1号外墙照片及收据、哈尔滨纺织印染厂房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以及2012年10月形成的光盘一张,同时申请证人赵某某、姚某某出庭作证。经审查,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成边滨、成洪虽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某某、姚某某出庭作证,但因赵某某、姚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已出庭作证,在二审审理期间亦提交了书面《证言》,且二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证实成边滨、成洪提出的上述主张,成边滨、成洪亦未提出上述二证人有某某的事实可以证实,故对成边滨、成洪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成边滨、成洪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成边滨、成洪提出的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问题。成边滨、成洪提出,一、二审判决对其提出的返还定金的诉求未予审理,属遗漏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对其主张的因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无法入住导致的损失未予支持亦属错误。
本院认为,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释明,成边滨、成洪确定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违约金、房款和垫付借款的加倍银行贷款利息10000元,赔偿其租房费等4112.70元,并未就返还定金问题提出诉讼请求,故一、二审判决未就返还定金问题进行审理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成边滨、成洪虽提出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其购房款利息问题,但上述法律规定的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本案成边滨、成洪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同时,成边滨、成洪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亦未就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所产生的损失问题提出诉讼主张,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综上,成边滨、成洪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不能成立。综上,成边滨、成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成边滨、成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曲海涛
审 判 员 张玉凤
代理
审判员 周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殷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