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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266号

邓伟中与邓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伟中,邓素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266号

原告:邓伟中,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邓素英,女,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邓伟中诉被告邓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伟中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好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08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5月25日、2014年6月26日写下借据共欠原告人民币222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素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邓素英向原告邓伟中签下《借据》,载明:“借到邓伟中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正(人民币)(小写为1300000元),(用夏日港湾屋按揭抵押)。”2014年6月26日,被告邓素英再向原告邓伟中签下《借据》,载明:“借到邓伟中现金玖拾贰万元正(人民币)(920000元),(用西宁西65号抵押)。”两处用作抵押房屋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工作记录、送达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先后立下《借据》两张确认向原告借款共222万元,结合双方的关系、原告的经济能力以及被告经本院直接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后经本院释明仍不到庭配合案件调查或提供相关证据等因素,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经双方协调等仍未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22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素英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22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邓伟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80元(原告邓伟中已预交),由被告邓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志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邝梓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