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某1,男,系被害人李某的儿子。被告人南信杰,男,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鸿明,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信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人南信杰及其辩护人杨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南信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南信杰故意伤害李某身体,致其左股骨颈骨折,且在公安局调查期间,南信杰及其家人抵赖事实,找人作伪证,企图逃避法律罪责。故具状起诉,要求南信杰赔偿医疗费135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5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3570元、误工费182500元、交通费、打印费约2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其他损失60000余元。
被告人南信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并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费用请法院予以核实判决。被告人南信杰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南信杰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南信杰与其母亲闫某在介休市商业街十字口东南角摆摊卖菜,被害人李某在对面买菜,并将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旁边,车钥匙在三轮车上插的。闫某告诉被告人南信杰称李某像是偷家门口垃圾桶的人,被告人南信杰便过去将李某的电动三轮车钥匙拔走,李某看见后走到被告人南信杰家菜摊跟前索要电动车钥匙,闫某说李某偷她家垃圾桶来,李某否认,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闫某向被告人南信杰要上电动车钥匙还给李某,李某与闫某继续互相辱骂,被告人南信杰见李某骂其母亲,便用手推了李某胸部一下,致使李某倒地摔伤。后李某让韩某帮其从电动车上拿过长镰,自己挂着长镰上了电动车,骑着电动车回到家中,并由其妻子武某将其送到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经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左股骨颈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1、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光盘一张已移送。2、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诊断建议书和伤情照片,证实:2015年6月7日,经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诊断,李某左股骨颈骨折。3、案发现场方位照片。4、电动三轮车照片。5、户籍证明,证实: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6、介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南某1因教唆范某提供虚假证言,干扰公安机关办案被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300元;南某2、杨某因提供虚假证言,干扰公安机关办案秩序被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范某因提供虚假证言,干扰公安机关办案秩序被行政拘留6日并罚款200元。7、介休市公安局出具的南信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证实:南信杰在2015年8月25日之前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
二、证人证言1、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8时许,其看到开菜摊的人和一个五、六十岁的老人发生争吵,后那个开菜摊的人推了那个老人一下,老人就跌倒在了地下。2、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快8点的时候,其看到一个卖菜的年青人和一个老人争吵,争吵中,这个年青人用手推了那个老人一下,后其因为着急赶公交车就走了,走到公交站的时候听说那个老人摔倒在地上了。3、韩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8时许,其开车上班,走到商业街口往南拐时,看见有一个老头左胳膊托地半身躺在地上。4、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8时许,其在商业街口卖早餐,看到闫某和一个老人在争吵,因为当时其正在炸油条,没有细看,等再回头看时,那个老人已经睡在玲萍家菜摊前的路上了。5、闫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7时许,其和其子南信杰骑着电动三轮车在商业街口摆摊,快8点时,有一个60多岁的老人骑电动三轮车停在其菜摊对面,因为其告南信杰称这个老人是偷垃圾桶的人,二人发生矛盾,后这个老人摔倒在地上了。6、南X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因其儿子南信杰将一个人推倒的事,让范某作伪证。7、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7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称看到和玲萍、南信杰吵架的老人是自己睡到地上的,在2015年8月11日的笔录中称其没有看到老人怎么睡在地上的,其也没有看到南信杰和老人有肢体接触。其称第1次所作的询问笔录系伪证。8、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时并不在现场,第1次的证言系其作的伪证。9、南X2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时并不在现场,第1次的证言系其作的伪证。10、武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梁某、吴某的证言。11、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8、9点的时候,其在商业街上卖早餐,听见南信杰的母亲和一个老人争吵,但其在给人们准备早餐,后来掉头看时老人已经坐在了地上,还挡住了路。12、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9时许,李某骑电动三轮车回去后,其听到李某说他被一个人推倒了,可能骨折了,后其骑电动三轮车把他送到了康和整骨医院治疗。13、韩某的证言(附录音光盘),证实:其听说李某出了事,去了现场看到李某在路中间站的,动不了,其帮李某在电动车上拿了一把镰过去,然后李某拄着镰,一拐一拐的上了电动车。14、周某的证言(附录音光盘),证实:其在6月7日的那天,看到李某在路中间坐的,但没有看到李某是如何摔倒的。
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该述称:2015年6月7日8时左右,李某骑电动三轮车在北辛武村买了东西要回的时候,因为一个年青人说李某偷了塑料桶之事,李某与该年青人母亲争执起来,后该年青人过来将李某推倒在地,李某觉得左侧胯部疼就去了医院,医生检查之后说骨折了。
四、被告人南信杰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南信杰当庭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五、鉴定意见1、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为:李某左股骨颈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介休司法鉴定中心(2012)交残鉴字第06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意见为:2012年6月16日,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农民,在介休市康和整骨医院住院5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6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相关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信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信杰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南信杰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南信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该南当庭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南信杰致使其身体遭受侵害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以其提供的有效单据予以确认,即医疗费13606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15元过高,应予调整,即51天×50元=2550元;主张的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3570元,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82500元过高,且原告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接受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用,即34230元/年÷365天×51天=4782.82元;主张的交通费、打印费约为2500元过高,可酌情赔偿5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因查找证据造成被害人李某儿子李某1店面及误工损失60000余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南信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13606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3570元、误工费4782.8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7048.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南信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二、附被告人南信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13606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3570元、误工费4782.8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7048.8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娥
代理
审判员 师小丽
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武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