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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1811号

刘学才与吕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学才,吕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811号原告刘学才,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俊杰,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化凡,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负责人王静,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家美诉被告吕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丰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路北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由

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丰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路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被告吕俊杰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时,将原告刮撞致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俊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丰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在人民财保路北公司投保了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现原告产生医疗费29062.07元、误工费5646元、护理费30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9615.2元,要求三被告赔偿35623.7元。

被告人民财保丰润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吕俊杰驾驶的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系不计免赔),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吕俊杰、人民财保路北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情况;2、沭阳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均系复印件)、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进行救治的事实和支出相关费用情况;3、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费用;4、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路北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被告人民财保丰润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吕俊杰、人民财保路北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反映了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情况;证据2反映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进行治疗并支出了医疗费;证据3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证据4反映出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路北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系不计免赔,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7日15时50分,被告吕俊杰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93KM+250M处,刮撞同方向行驶原告刘学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吕俊杰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沭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多发性创伤性血肿、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等,2016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29062.07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四周、定期复查头颅CT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吕俊杰给付原告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丰润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255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被告吕俊杰系肇事车辆的车主,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丰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路北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吕俊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丰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丰润公司和路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上述两个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20:1。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29062.07元、误工费5646元、护理费30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115.2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路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12.79元【(29062.07元-10000元+576元+320元)75%÷21】。被告人民财保路北公司、吕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学才款71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吕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审判员  祝红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许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