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02民特4号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港航路118号一层。代表人倪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昕、董维捷,该分行员工。被申请人浙江诚达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西蟹峙。法定代表人王伦和,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舟山分行)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钧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民泰银行舟山分行称:2013年5月9日,申请人(贷款人)与被申请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30113000288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200万,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2.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1‰。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浙民泰银抵字(2013)第DY030113000038号担保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5月9日,申请人(甲方、抵押权人)与被申请人(乙方、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银抵字(2013)第DY030113000038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乙方(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文件(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上述最高余额,是指在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甲方债权的余额之和。2.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3.抵押物为乙方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西蟹峙小岙35号的面积为1857.5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五联村的面积为261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4.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A、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5月10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1200万元贷款。2015年4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展字第DK030115000280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1.申请人同意对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30113000288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17日。2.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7.71‰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被申请人同意继续履行编号为浙民泰银抵字(2013)第DY030113000038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对申请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申请人支付了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该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故申请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对抵押房产准许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在1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优先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关利息(截至2016年1月6日为334298.13元;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4月17日,对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7.71‰计算;2016年4月18日至清偿之日,对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1.565‰计算)。被申请人辩称:对借款及抵押的事实皆无异议。被申请人现经营困难,申请人曾口头答应暂不处置抵押财产,并对借款再次展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被申请人未按约付息,已违约。因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申请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对抵押房产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优先偿还尚欠的本金、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诚达船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担保财产[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舟国用(2008)第0103298号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2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额度内,在借款本金12000000元、相关利息(截至2016年1月6日为334298.13元;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4月17日,对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7.71‰计算;2016年4月18日至清偿之日,对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1.565‰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47903元,由被申请人浙江诚达船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马钧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