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97号
原告:许祥贵,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从和,男,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张小曼,女,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许祥贵与被告芦从和、张小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宗春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祥贵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从和、张小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祥贵诉称:2015年11月15日,被告芦从和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0‰自借款之日起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芦从和、张小曼未作答辩。原告许祥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被告芦从和、张小曼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质证。被告芦从和、张小曼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芦从和、张小曼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5日,被告芦从和向原告许祥贵借款2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许祥贵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利息叁分,借款人:芦从和、张小曼,2015年11月15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许祥贵与被告芦从和、张小曼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许祥贵给付借款22万元后,被告芦从和、张小曼经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许祥贵要求被告芦从和、张小曼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起算时间为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芦从和、张小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许祥贵借款22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芦从和、张小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盼盼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