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李水军,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住江西省永丰县。委托代理人艾斌,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火琴,女,1952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州区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左鸫鸽,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吉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5号15栋。法定代表人邓火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鸫鸽,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水军与被告邓火琴、吉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由吉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又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平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胡明云、
审判员曾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斌、被告邓火琴及吉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鸫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起,被告邓火琴因房地产开发遂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对此前的借款进行了清算。截止当日,被告共欠原告欠款121万元,被告邓火琴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21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三分、半年结息一次等事项,被告邓火琴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其注册的名为吉安鸿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邓火琴仅于2014年8月11日还款40万元,于2014年10月21日还款5万元,2014年11月3日还款20万元,2015年2月18日还款7万元,截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08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火琴及吉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的实际借贷发生人为邓火琴与李北生(李水军弟弟);2、实际借款应以支付凭证为准;3、借款已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李水军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邓火琴及吉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邓火琴出具的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邓火琴于2015年6月28日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本案起诉后,被告邓火琴于2015年10月24日再次承诺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638000元分别于2015年11月份前归还638000元、2016年1月份前归还2000000元,两份承诺书均可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邓火琴及吉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异议,该借条存在涂改,具体的借款金额应以支付凭证为准,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以国家规定按月利率2%计算;2、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份承诺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二份承诺书是附加条件的承诺,仅在条件满足时才生效。被告邓火琴及吉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还款凭证及收条复印件若干,证明被告邓火琴共向原告还款400多万元,并证明实际出借人为李北生。原告李水军对被告邓火琴及吉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还款凭证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原告已在诉状中对被告发生在借款日期之后的还款金额予以认可,已将该金额予以核减。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份,尽管存在涂改痕迹,但因有被告邓火琴的签名及被告吉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涂改处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合法有效,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承诺书两份,经法庭当庭电话询问邓火琴,被告邓火琴认可系由其出具并签字,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合法有效,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转账凭证一份,因其缺乏证据的完整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予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出具的证据还款凭证及收条复印件若干,因其系复印件,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及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水军系李北生哥哥。被告邓火琴系蒋建军之母。蒋建军与李北生系同学关系。2008年初,被告邓火琴经蒋建军介绍认识了李北生,被告邓火琴以其经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李北生提出借款请求,李北生遂与李水军将所筹资金以原告李水军的名义借款给被告邓火琴,由邓火琴向李水军出具借条。
原告李水军与被告邓火琴自2008年起陆续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因长期、多次借贷,双方遂于2013年10月19日对借款本息及还款情况进行清算。经清算,双方确认至当日止被告邓火琴尚欠原告李水军借款本金共计121万元。当日,被告邓火琴向原告李水军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欠里水军借款121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借期一年以及月息3分等内容,被告邓火琴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在多处加盖了以其名义注册的被告吉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借款期满后,原告李水军多次向被告邓火琴催讨,经原告李水军自认,被告邓火琴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归还借款4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归还借款5万元、2014年11月3日归还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8日归还借款7万元,其余借款被告邓火琴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据此原告李水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火琴及被告吉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08000及相应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李北生与原告李水军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商议将共同筹集的资金以李水军个人名义向被告邓火琴发放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邓火琴收取了借款,并向李水军出具了借条,因此由李水军向借款人邓火琴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原告主体适格。
一、关于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1、关于原告李水军的举证责任。原告李水军对其主张被告邓火琴、吉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借款121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被告邓火琴向其出具的承诺书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载明被告欠款金额及利息支付方式,可以相互印证,尽管未就该笔借款支付方式提供转账、汇款凭证,但因双方的借贷行为发生多次,且被告邓火琴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息,后双方在2013年10月19日对此前的借款本息进行清算,重新出具借条,系双方自行处分权利的结果,该清算行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据此,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2、关于被告方的举证责任。被告邓火琴主张自2008年起与原告李水军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后,因双方存在多笔借款,且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有关法律规定,在此后的还款过程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折抵还款本金,其实际已全部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应驳回原告诉请。对此主张,被告邓火琴应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邓火琴仅提交了转账凭证和原告的收条复印件,原告否认其真实性,虽然原告自认收取了被告邓火琴归还的本息,但对双方在每笔借款时对利息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导致本院无法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查明,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双方在均无法证实并查明自2008年起至今的实际借款、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0月19日被告邓火琴及吉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款121万元的借条,已尽举证义务,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被告吉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认定。本案中被告邓火琴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吉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因被告吉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被告邓火琴注册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邓火琴作为被告吉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有权代理人,其加盖被代理人公章的委托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据此,被告吉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邓火琴与原告李水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关于原、被告借、还款本息的认定。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中关于月利息为3%的约定明显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视为折抵本金。原告李水军自认被告邓火琴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归还借款4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归还借款5万元、2014年11月3日归还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8日归还借款7万元,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借、还款情况,本院按照当年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0.65%)四倍予以核算:截止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1210000元,需支付利息307388.4元,因被告邓火琴于当月归还400000元,利息超出部分92611.6元视为归还本金;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1117388.4元,需支付利息68049元,被告邓火琴归还50000元,尚欠本金1117388.4元及利息18049元;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1117388.4元,需支付利息29715元,因被告邓火琴于当月归还200000元,利息超出部分170285元视为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947103.4元,需支付利息86520元,因被告邓火琴于当月归还70000元,即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7103.4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原告李水军与被告邓火琴、吉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水军在出借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欠款,被告未能尽及时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水军诉请被告及时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现
判决如下:被告邓火琴、吉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水军偿还借款本金947103.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222元,由原告李水军承担4262元,被告邓火琴、吉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童平华
审判员 胡明云
审判员 曾 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亚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了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