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2民初482号

湖州织里天臻针纺有限公司与蔡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州织里天臻针纺有限公司,蔡玉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82号

原告:湖州织里天臻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吴兴大道****号*楼商铺*******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党,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美丽,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玉霞,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湖州织里天臻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织里天臻针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湖州织里天臻针纺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蔡玉霞因经营童装需要,从2012年起向原告购买布料,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布款53895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布款75000元,余款463956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395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布款538956元的事实。被告蔡玉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州织里天臻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玉霞自2012年起建立布料买卖关系。2015年12月28日,被告蔡玉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布款538956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46395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织里天臻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玉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玉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玉霞应支付原告湖州织里天臻针纺有限公司货款4639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1元,减半收取4161元,由被告蔡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21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章豪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吴文婷

书 记 员 陈佳颖?PAGE??PAGE?1?